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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饮食行业征税方式规定

发布人:jingdie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04-07 18:03:39  |  点击次数:4118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可采取分类管理。各征收机关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大小、财务制度是否健全、纳税信用等级等标准进行分类,按类别确定适用的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的征税管理方式。

二、查帐征收方式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并以查帐的方式征收地方各税。查帐征收方式适用于帐册健全,能按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盈亏的饮食业纳税人。对年经营收入额超过1500万元的纳税人,原则上不采用核定征收的征收方式,对纳税人年经营收入额超过1500万元,但短期内难以实行查帐征收的,由各区地税局报市局税政二处审核并从高适用应税所得率或简易征收率(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市、增城市地税局经管的业户仍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税局自行核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中“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按季或按月预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以当年税务机关公布为准,根据《关于调整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穗国税发〔2004〕457号)规定,2005年饮食业应税所得率为8-10%],年终汇算清缴:

    (一)按4.4款规定不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前五年所得税申报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以往年度实行查帐征收,但申报所得税偏低,被税务机关评税予以补税超过原来申报(含代理申报)数额5%以上或者补税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
    (三)以前5年内经地方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补所得税超过原来自报数额5%以上或者查补数额超过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
    (四)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本年度开始改为查帐征收的;
    (五)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1.对按预缴率(为方便征管,可将应税所得率乘以适用税率换算出预缴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其年终申报表要加强审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税,经评税尚未解决问题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2.经三个年度实行预缴税款后,纳税人申报准确率有较大改善的,税务机关可通知纳税人恢复按报表数预缴,不按预缴率预缴所得税;恢复按报表数预缴后申报质量下降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预缴率预征企业所得税或者按照规定核定征收。

四、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率征收和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征收两种办法。

    1.定率征收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现的经营收入额,按规定的简易征收率(带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法定税率计征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的一种征收方式。定率征收适用于能准确核算经营收入额,但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的纳税人。对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现的经营收入额,按规定的简易征收率(带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2.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纳税人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它适用于经营收入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的纳税人。

    3.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5)》(穗地税发〔2005〕29号)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各税: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的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七)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临时从事经营的。

    4.为加强对核定征收户的税收征管,对有三.所列情形之一,但规模较大的纳税人,一般不实行“双定”征收方式,原则上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

    5.对有3.所列情形之一而划分为规模较大纳税人的标准,由各征收单位结合本辖区饮食业发展规模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自行选定。以经营面积为划分标准的,参考数据为200平方米(含)以上;以上年月平均营业额为划分标准的,参考数据为10万元(含)以上;以餐位为划分标准的,参考数据为50个(含)以上。

    6.申请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论年经营收入金额大小,均须于每年的12月底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调整的除外。

    7.对新开业的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的3-6个月内须先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新开业的3-6个月内,可根据其实际经营规模和建帐能力,确定是否改变其查帐征收的方式。

    8.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双定”额只是对其非开发票收入部分的核定。“双定”饮食业纳税人有开出发票的,须加上发票金额一并计征地方各税费。各征收单位按照以下的程序和方法对纳税人进行“双定”。

    (一)“双定”的程序

    (1)业户自报。“双定”户纳税人在“双定”期或上一征收期届满前30日内,应将上期成本费用发生情况、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申报核定表》等报送资料。

    (2)调查核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派出调查人员,将“双定”纳税人的申报情况逐户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3)定额核定。
    a.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核定纳税人最低“双定”营业额或所得额。
    b.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双定”纳税人的核定最低“双定”营业额与上期核定的“双定”营业额以及自报实际无票营业额三者进行比较,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选择高额作为核定额。

    (4)下达定额。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填写《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双定”纳税人执行。

    (5)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饮食业纳税人,其经批准执行的税额定额标准应向社会张榜公布。

    (二)“双定”方法

    按照《广州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地方税收管理若干规定》和《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穗地税发〔2001〕342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04〕257号)的规定,对饮食业应采用“主要费用法”进行“双定”。“主要费用法”难以“双定”的,可按以下顺序介绍的方法进行“双定”:

    (1)“主要费用法”

    指在核定纳税人六项费用(人工费、场地租赁费、折旧费、水费、电费、装修费摊销费)的基础上,按照测定的六项费用率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下同)或所得额的方法。此方法适用于成本不能如实掌握,主要费用能如实掌握的“双定”饮食业纳税人。其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上期六项费用的月均发生额÷六项费用率)-上期月均开票额。
    主要费用项目确定的方法:

    a.人工费:原则上按纳税人上一“双定”期平均每月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以及提供的用工合同协议计算确定,但如纳税人自报人工费的水平低于当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40%核定。
    b.场地租赁费:原则上按纳税人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的租金核定月租赁费用,但如租金标准低于房管部门租金参考价60%或者属于无租使用的,则按房管部门租金参考价的60%核定。
    c.折旧费:对纳税人采用自有房产作经营场所的,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反映的房产价格确定,不能提供的,参照房管部门月租金参考价的60%核定房屋折旧费;对于其他固定资产,原则上按纳税人固定资产原值计算核定,但如月均计提数低于固定资产原值1%的,则一律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计算核定月均折旧费。
    d.水、电费:按供水、供电部门提供的水费、电费发票核定,如由总表单位分摊水电费的,则按总表单位开具的有关凭据核定月度水、电费用。
    e.装修费摊销额:以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装修费在受益期内(一般最长不超过5年)平均分摊的标准计算核定月均装修费用。
    以上1—3项中有关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房管部门月租金参考价由市地税局定期提供数据;除上述主要费用项目以外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额,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凭证和单据确定。

    (2)“主要成本费用法”

    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饮食业纳税人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开票额的基础上,确定其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上期月均开票额。
    此方法适用于主要成本、主要费用都能确定的“双定”饮食业纳税人。

    (3)“单位标准法”

    指根据饮食业纳税人的计算单位总量(台数或餐位)和已确定的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和不开票经营额比例,确定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方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最低应纳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不开票经营额比例
    此方法适用于饮食业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新开业户由于经营状况尚未稳定,往往无法全面、如实掌握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发生额及月均实际开出发票额,如果采用前两种方法计算核定定额还不够客观和合理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含开票额和不开票额)和不开票经营额比例(不开票额占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比例)由税务机关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调查后确定。

    (4)实地调查法(或称坐台法)

     指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到饮食经营场所实地调查的方法,根据纳税人调查期间取得的经营额和不开票经营额比例,确定其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方法。
    其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调查期间实际经营总额÷(调查天数×30)] ×不开票经营额比例
    1)“双定”户纳税人应如实申报《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申报核定表》中有关成本费用支出及经营收入额等有关资料;“双定”户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有关成本费用支出及经营收入额等有关资料而造成少缴税款的,一律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双定”的调整

    (1)“双定”户纳税人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定“双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得停止执行。

    (2)“双定”户纳税人在核定期限内的实际经营额,如连续2个月高于核定当月纳税定额(含发票额)20%而不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双定”户纳税人因不如实申报导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新的核定期不能准确核定新纳税定额,而纳税人因此少交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四)“双定”户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

    (1)营业面积增加或减少20%以上;
    (2)经营项目发生重大改变,造成经营额增加或减少20%以上;
    (3)营业时间(市数,如由两市增加到三市或四市)增加或减少20%以上;
    (4)从业人员增加或减少20%以上。

五、纳税人聘请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对纳税人聘请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下列的原则,结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的方式。

    1.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是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对其聘请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也实行查帐计征个人所得税。

    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是采用查帐征收以外的其他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对其聘请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业户的经营地点、规模、项目、支付个人所得等及行业平均薪酬水平实际情况,按月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定员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3.从事饮食业服务的员工,必须如实申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对不如实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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